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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的界定,农村集体物权制度改革中无法回避的棘手问题

12-20 22:34:46  浏览次数:185次  栏目:经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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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按照有关政策进行异地搬迁的强泥石流易发区及其它政策性搬迁的人员;
  3、非政策性搬迁的农业户口人员,已经将承包土地交回户口迁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并按照现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缴纳了集体积累或入户费,并承包了集体土地、果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些户虽未缴纳集体积累或入户费,但迁入者本人为迁入村投资修路、引进企业,利用社会资金为迁入村做了贡献的,有事实依据和当时村干部证明的,视同交纳了集体积累或入户费)的人员;
  4、全家转为入小城镇户口,未办理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的人员(被行政、企事业单位录用的人员除外);
  5、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6、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包括男到女家)及其新生子女;
  7、离婚或丧偶,户口未迁出本村的人员及其子女;
  8、因结婚(包括再婚)带入的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9、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的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且不是单立户的);
  10、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员;
  11、除以上十项以外,按照《社章》的有关规定,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其它可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员。
  (二)因为个体的差异,如何确定其所占份额?
  众所周知,对于村民而言,由于社区的开放性,农村居民迁入时间的早晚各异,对所在村集体的贡献也会有高低之分。既然如此,在权益享受上尽管同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份额和比例还是应该有所差异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其份额和比例的确定显得尤为艰难。
  我们可以借助对以下三类人群的分析,来探讨所占份额及比例的关系如何确定为宜:
  对于不同时期迁入的人群来说,取得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途径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原住居民
  一般来说,一个村的居民主体是原住居民。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原住居民在村里的比重会逐渐降低。这是因为,原住居民在遇有就业机会时,也会向薪酬更优越、居住环境更好的地区流动。而其所腾出的生存空间正好被较之落后地的区迁移居民所替代。而原住居民比重越大,表明这里的经济发展缓慢,就业机会较少。我们在选择产权制度改革的时候,往往又多选择在经济发达的村搞试点,这样新老户的矛盾暴露的就比较集中。如果从公平的角度说,,迁入村的集体资产贡献份额最大的还是原住居民。其理由是:
  (1)资本的原始投入主体
  合作化时期,原住居民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入资投股,除了有形资产的投入,更值得一提的是,原住居民还将土改时分得的土地这一无形资产投入到合作经济组织之中。
  (2)资本积累的创造主体
  现在村集体资产的形成很大一部分是由原住民通过投资入股、辛勤劳动几十年积累起来的。我们作过分析,集体经济增速最快的年份,是在1991年之后,而这一段时间正是城镇化起步和加速的时期。集体资金存量增加,更多的是集体土地因国家建设征用或企业占用变现而来。这一点,在城乡结合部以及城中村表现最为充分。因此,原住居民在资产份额中所占比重和份额应该予以客观公正地体现。
  2、政策性搬迁居民。
  因为我区的山区部分村生存条件恶劣,或因山洪冲毁了其生产、生活的基础设施,政府为其在平原镇乡的某个或某些村提供土地、宅基地等生产生活资料,而搬迁农民是依据政府的相关文件自愿放弃山区原有的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无偿取得平原村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并要求享受同迁入村村民一样的待遇。
  从迁入农民的角度看,他已经放弃了原有的生产资料,响应政府的号召,离开养育多年又有很深感情寄托的故土,而且还要面对相对较高生活成本和交际成本的陌生土地,这种置换多少带有一种无奈和隐痛。并不见得像向迁入的农民所说的那样是一种“拣便宜(或偷着乐)的事”。尤其是搬迁人口多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寄养在家的幼儿(因为在此之前,年轻人口早已通过各种方式流入到经济发达、就业机会多的城镇)。因此因为政策性搬迁而迁入到新的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人群,他们理应无偿享受到与迁入村村民一样的待遇,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从迁入村原住居民来说,他们提出,政策性搬迁新入住的居民,无偿取得的生产资料是从原住居民原有份额中挤出的份额。是一种变相的集体资产的“平调”(或者说是无偿地划拨)。
  从政府角度看,为边远险村险户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用意无可厚非,也是应尽职责。但是,这种安排的买单方应该是扮演公共角色的政府,不应是接受移民的村集体。政府应该补偿多少为宜呢?这首先应看政府的财力允许的范围,其次,应该考虑级差地租因素和不同地区生活水平的差异。合理的限度应是确保迁入村的村民权益不因新入户的迁入而有所减少。
  那么,新迁入的村民是否也应该享受与原住民同等的待遇呢?我看,这也值得商榷。按说只要迁入的农民符合政策性搬迁的条件,他就应该取得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享受与原住民的同等待遇。然而,我们看到,迁入村民与原住民对迁入村集体资产增值的贡献是不一样的。忽视这种差别,给予迁入村民无差别的待遇和分红权益也是缺乏法理依据的。
  解决的办法是:给予迁入村民的成员身份,但是在分红权益上按照迁入村后的时间计算出相应的权益系数,然后提交全村村民代表或村民大会予以表决。从产权改革的实践看,多数村民还是理解政策性搬迁的村民享受与原住村民大致相当的待遇,但是,必须有所差别。如果工作做得细致,这种差别尽管很小,原住村民还是能够接受的。但是如果差别很大,就会引起迁入村民的意见,甚至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
  3、投资置换型迁入户
  这种迁入户往往是有一定经济实力或者是头脑灵活有“路子”的能人。他们在迁入之前,有可能向村集体交纳了数量不菲的的资金,或者在迁入村投资兴办了企业,也有可能是把一种营销渠道或者专有技术引入迁入村,使村集体和村民受益。这种迁入户一般都能为原住村民所接受,而且也容易享受与原住村民相同的待遇。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此类迁入村民,应该认真审核其投资的真实性,特别是不能因此而杂家村集体的债务,其次,要将其给村集体和村民带来的收益与村民围起换得成员身份带来的好处进行比对,如果前者小于后者,则应令其补足,并向村集体交足积累。
  4、靠关系和暗箱操作迁入的村民
  这是一类依靠社会背景和权势,通过向乡、村干部施加压力或行贿的方式,以很低的成本或者零成本迁入新的村级经济组织之中。原住村民意见最大的也是针对这类人群。因为,他们是不劳而获、轻而易举的取得了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且长期享受与原住村民相同的各种待遇和分红权益,实际上这就是对原住居民的一种经济上的剥夺。
  可行的办法,就是要对其身份进行一次甄别,如果按照规定,补交了集体积累资金(也有的村把其称为入户费或公共事业费),那么可以将其视为新组建的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没有这样做,那么,我们就应该理直气壮地将其从现有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中剔除,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原住居民的利益不受伤害。
  我们固然相信民主的公信力。但是当原住居民所占人口比重较小,话语的分量也会随之减轻。如果以民主表决的方式决定产权界定的方案时,原住居民的权益肯定会受到伤害。而这个时候,作为公共部门的政府不应缺位,应该站出来为原住民伸张正义,最为可行的办法就是出台具有约束力的、立场公正的界定政策。
  我认为,可行的办法就是,将全村原住居民和后迁入居民在村居住、劳动和生活的年限全部进行详尽的清查,将集体资产全部量化,切割为集体股、户籍股和劳龄股三种形式。集体股按30-40%的比例提取,用于产权制度改革后的善后事宜处置以及不可预见费用支出和村级公益事业支出。户籍股按照现有村民的户籍,是本村农业户籍人口的每人一个标准股;劳龄股按照村民在存居住的时间进行量化。那么如何才最大限度地体现原住居民的利益呢?办法有二:
  (1)合理调整户籍股与劳龄股的比例关系。
  假设该村集体股的比重定为30%,那么还有70%的资产产权需要量化到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其中只设置老龄股和户籍股两种个人股种,从原住居民的利益考虑,就应该将劳龄股的比重提高,比如说他们希望劳龄股所占比重为7成,但是新迁入居民肯定不会同意,这样就会出现一个博弈谈判,博弈的结果往往是由新老户的比重所决定。这个结果是否就真的公正吗?我看未必。如果新老户比例在伯仲之间,其博弈的结果也还说得过去,但是当新老户比例向某一方倾斜时,这一博弈结果很有可能显失公平,最终的结果肯定需要政府出面进行裁判。因此我们应在政策安排上作出纠偏性规定,即给出一个大致合理的比例区间,比如户籍股与劳龄股的设置比例为3~5:7~5之间,只要超出这个范围,我们就应该介入调查。
  (2)设置劳龄系数
  当劳龄股与户籍股比例通过博弈谈判确定无误后,还有一个地方容易使原住居民受到伤害,那就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每个年度对村集体的贡献值是恒定的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知道,在60-70年代这一历史时期,国民经济的增长几乎是停滞的,国营企业的工人工资也一直未见增长,村集体经济同样也是如此,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那个时期的劳动付出;经济增速快的年份是在90年代以后,但是,迁入户居民的大量涌入也恰恰是在这一时期。依此,将90年代的年度系数定得很高,这样往往会出现一个窘境,即一个年龄较长的原住居民同一个刚迁入时间不算很长的年轻人享受相差不多的劳龄股。我们裁判的标准是什么呢?最科学的就是对现有资产增值的结果按年度进行还原核算,按照不同年份经济的增速、物价指数、增长的质量及原因进行分析,制定一个科学的、经得住推敲的年度系数。不同年度迁入的人按照不同的年度系数进行量化,确保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也有的人提出,这样计算过于繁琐,那么我们也可以以5年为一个时期段,从1956年开始,划成10个不同的时期段,每个时期段计算一个系数。每个人按照所处时期段享受相应的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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