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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初探

12-20 22:34:46  浏览次数:181次  栏目:经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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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和领导干部过渡问题
  目前各级法院内部均设有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业务庭室和综合科室。各个审判庭既是审判业务分工的结果,又是行使审判权的单位。审判庭设庭长、副庭长职务,院长、副院长(包括院长助理和副院级审判员)分管几个庭室的工作,形成了一套完备的行政管理网络。这样一个机构设置实际上成了行政化管理方式的载体。但管理的对象却不是行政事务而是审判业务或具体的案件。法官审理案件是一个复杂的脑力劳动过程,它在本质上具有排斥行政权力干预的属性,因而我们不能套用行政管理的方式管理审判业务,因而审判庭的设置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有学者建议,从长远看应当取消审判庭的设置,代之以专业合议庭或办案组,这个建议应当采纳。取消审判庭的内部机构改革应当与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同时进行,不然新选任的法官又成了承担案件审批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者,改革的目标就难以实现。
  最高法院已经在《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这里面涉及法官、法官助理的角色定位问题。应当明确规定,只有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案件的法官才具有审判职称,其他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专职行政人员、法警、书记员等一律不再具有审判职称,专职行政人员、书记员、法警不是法官,法官助理也不是法官,而是协助法官工作的法院工作人员。员额制实行后,对于未被选任为法官的审判人员,应当免去审判员职称。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员额制还存在一个与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和干部管理体制的协调问题。员额制实行以后,肯定会出现等级高的“法官”给等级低的法官当助理的现象,等级高的法官可能在心理上一时难以适应,因而可能造成工作上的摩擦。实际上,法官的素质只能有审级上的差异,在同一级法院没有必要将法官分成三六九等。建议修改法官法,取消或修改关于法官等级的规定。
  相对于法官等级设置问题,我们的领导干部如何过渡可能更为棘手。领导干部具有较高的行政级别和法官等级,但有些领导干部由于自身素质和工作性质的限制,其业务素质可能无法达到定额后法官的选任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坚持定额后法官的选任标准还是对这些领导干部“网开一面”?如果坚持选任标准,就涉及如何对待他们现有的领导职务问题,如果“网开一面”就无法达到员额制后法官精英化的目的。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他们的法官等级、行政级别高而一律给予他们法官职称,可允许这些人做一次选择,达到定额后的法官选任标准的,可担任法官职务去办理案件,达不到的,可留任原职务。
  (三)关于审判权的运行方式和监督机制问题
  人民法院现行的审判业务运行方式完全是按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设计的,主要靠领导督促和案件审批管理审判业务,领导本身不办案或极少办案,但却成了法官的法官、裁判者的裁判者。这种以行政权力代替审判权行使的管理方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近几年,我们一直提倡领导干部办案,但收效甚微,为什么?因为我们的领导已经习惯于审批案件和处理行政事务,他们手中的行政权力使他们不屑于繁杂琐碎的案件审理,他们不办案是因为他们有决定案件结果的行政权力。所以解决领导干部不办案的问题应当与改革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同步进行。
  法官职业化必须解决领导不办案的问题。在法官数量庞大的情况下领导不办案问题好像还不十分突出,将来员额制实行以后,法官的数量将减少到现在的一半或更少,那时候你再允许那么多的领导不办案而去审批案件,显然是不现实的。打个比方,一个法院现有60名法官,现有不办案的院级领导10人,审判工作运行基本正常,而实行员额制以后,法官只剩下30人或更少,假如这10名领导都过渡为法官,将出现10名领导为20名法官把关的现象,平均每个领导只审批两个法官办理的案件,管理手段与审判效率的矛盾就会立刻凸现出来。当然,改革行政化的管理机制需要一个过程,在取消案件审批制之前是否可以将领导与法官的身份合二为一?即保留他们的领导身份但专门从事审判工作,以后逐渐将行政权力分离出去。
  但要真正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立法上的支持。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将领导干部的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分离,最终建立“判者审、审者判”的审判工作运行机制。或许有人会说,领导不审批案件都去办案了,出现问题怎么办?实际上领导审批案件的做法并不能保证案件不发生问题,取消案件审批并不是取消监督制约机制,相反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监督机制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我们不需要的只是行政化的监督机制,对于法律规定的审级监督、再审监督和纪检监察监督必须坚持,而且笔者还设想在人民法院之外设立法官违法违纪举报中心,这个机构应当独立于法院之外且不受各级法院司法辖区内党政机关的干涉,而且这个机构实行的只能是事后监督。这样效果可能更好一点。
  (四)关于法官职业的保障问题
  法官的职业保障包括地位保障、物质保障、人身保障等内容。这里着重谈一谈地位保障和物质保障。
  法官员额制和法官助理制的设立本意就是建立并保障法官的中心地位。但不解决员额制所涉及的法官制度的深层次问题,员额制的目标就可能无法实现。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法官的价值取向问题,其目标应当是从鼓励法官当官到鼓励并保障法官办案。因此必须确立法官在法院中的核心地位。这个问题说起来还是行政化的管理体制惹的祸。因为一个法官当了官会给他带来种种好处,所以他要当官而不愿意办案。所以制度的设计应当从剥夺当官带来的种种好处入手,最终使得一个法官不当官也能享受当种种优待,享受到法官职业给他带来的“尊荣”,这样他就会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审判中去而不挖空心思地想当官,这样才会真正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这件事情说起来容易作起来难。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司法资源的分配要以法官为中心。司法资源包括对物质装备的支配权、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支配权等。应当优先保障法官办案经费的使用、车辆等装配的使用,优先保障法官对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的配置和支配。二是削弱并最终解除法官对领导的人身依附。现阶段法官的命运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领导决定的,法官与领导之间存在着支配与被支配、决定与被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确立法官的中心地位必须打破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对法官的选任、考核、奖惩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官员额制实行以后,对法官的选任、考核、奖惩应当由专门的机构来组织实施,至少不应当由本院的领导组织实施。这样法官才能不依附于领导的意志,独立审判才能真正实现。
  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都比较丰厚。法官的收入高于公务员,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之所以这样,一是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被视为一种复杂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判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报酬,二是高薪有助于养廉。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惟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利益的诱惑。现在法官的工资实在是微薄得可怜,只能维持最低的生活。为此一些高素质的法官不满于菲薄的待遇而辞职当了律师,据笔者了解,参加司法考试的在职法官大多数都有辞职当律师的想法。我们现在的法官保障制度不仅不能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就连法院现有的人才也留不住,足以引起我们的反省。
  为此,应当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法官员额制实行以后,留下来的法官数量大大减少,素质大大提高,没有理由不享受较高的待遇。实际上,大幅度提高法官的待遇,既可以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吸引高素质的人才加入法官队伍,又可以有效地避免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现在由于法官待遇太低,一些法官或参与经营活动,或利用审判权牟取一些物质利益,将来法官待遇提高了,我们就可以提出更严的要求,杜绝法官参与经营性活动和利用审判权牟取私利,有助于提高法官队伍的社会评价。
  另外我国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较大,由地方财政拨付法官的工资,造成上下级法院和各地区法院法官工资标准相差太大。笔者所在的县级法院院长月工资不过千元,而中级法院一般的法官比县级法院的院长挣的都多,这是极不正常的。上级法院需要高素质的法官,基层法院同样需要,工资标准相差如此之悬殊,势必产生高素质的人材向上级法院和经济发达地区法院集中的趋势,不利于基层法院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吸引高素质的人材。所以应当统一法官的工资标准,使上下级法院、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法官的工资标准相差不致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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