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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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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机关的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活动监督立法上的空白,使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上无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而执行程序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因此,应完善对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依法监督,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综观整个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最重要的阶段是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其中,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诉讼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使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公正的裁判并不意味着合法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它需要通过执行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在大量的给付财产内容的诉讼中,审判机关的执行程序运用更为广泛。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能够确保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否则,权利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可以说,执行环节又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中之重。但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在民事执行环节上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审判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不履行职权、滥用职权、甚至枉法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致使执行活动已成为当前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度较大的焦点问题。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的缺陷及弊端
  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该项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与制约。否则,难以保证拥有权力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权力,这是不难理解的。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规定是一个空白,因此带来实践操作上的种种弊端。
  (一)立法现状造成检察机关无权监督审判机关执行活动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执行的法律规定,除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其中《民诉法》对执行监督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监督的环节是“审判活动”,显然不包括“执行活动”。相比较而言,在刑事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监督的环节不仅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执行活动”。对仅有270个条款的《民诉法》,专章用了30个条款对执行活动做了详细的规定,说明执行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关系重大。那么,立法为什么会“疏忽”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呢?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认为只要对民事审判加强监督,确保审判公正,执行的公正性也就必然能够得到保障,换句话说,对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就没有必要对执行活动再进行监督了。正是基于立法的“疏忽”,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阶段无从得到体现,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中的违规、违法操作也显得无可奈何,力不从心。而作为当事人来说,执行方面的不力,甚至“阴暗面”使得他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大大降低,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了影响,因此,执行活动需要法律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用了专章对执行监督做了详细规定,只是这种监督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模式,这样的监督模式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弊大于利。
  (二)对执行活动实行内部监督的弊端
  1、内部监督约束力较差,往往流于形式,且多暗箱操作,易滋生司法腐败。
  尽管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这种关系已明显表现出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一旦法律上的监督关系演变成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后,法律监督与制约能力就会大大削弱。作者并非否认审判机关在执行上的审判监督职能,但这种监督是一种局部的、对内的、有限的监督,与其说是监督,倒不如说是业务指导。检察机关是专职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所行使的检察监督权,无论从监督的深度和广度,还是从监督的法律严肃性来讲,比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具权威性。我们知道,在刑事立法中,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动态监督,使执行活动置于阳光下操作,确保刑事执行的公正、合法。但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律排除了外部监督,其产生的弊端是这种监督职能由审判机关独自享有,那么在规则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审判机关往往会考虑维护自身形象、自身利益等因素,司法公正的价值观难以得到保障,且自我监督的模式必然会导致对违法现象的“心慈手软”。这一点,从《规定》第136条仅有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可以明显看出:“下级人民法院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作为一部专门规范执行活动的 法律文件,该《规定》在制定时竟没有考虑到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执行,甚至是枉法执行的情况,执行人员享有“权”,而无“责”,这势必会引起行使权力时有恃无恐。这样的规定,显然不是基于实践考虑的,明显地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有意回避,甚至否定执行过程中各种违法,甚至职务犯罪现象的存在。
  2、由于基本法在执行监督立法上的空白,使审判机关完全有理由认为执行监督是自己内部的事,从而产生对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强烈的抵触和排斥。www.170xue.com免费提供
  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时,审判机关往往超越权限以司法解释形式限制检察机关对其监督的范围。在执行环节上,这种冲突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当中。该《批复》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那么针对可能错误的裁判,“提出暂缓执行”有无必要呢?现实中,有些案件如果基于错误的裁判而错误地执行,虽然案件最终会被改判,但由于执行已无法回转,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本可以避免的损害。如在一起欠款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判决当事人败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后经检察机关的提抗,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而在此期间,当事人在法院的公开执行活动中,被公开宣布执行拘留十五天,此事经媒体曝光给当事人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后当事人拿着法院的“——抗字——号”民事判决书来检察机关“讨法院的说法”,而检察机关只能说法院的做法没错,当事人非常委屈和激愤,后经检察机关多次耐心的说服、疏导,才使当事人放弃了继续上访的念头……所以“暂缓执行”有现实的必要性。针对这一较为普遍的现象,审判机关也已充分认识到了,根据《规定》第133条:“上级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其实,该条款在《民诉法》上同样找不到法律依据。检察建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则轻而易举被监督者否决。监督者弱小,被监督者强大,必然会导致监督者地位下降,监督权威沦丧,连专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都无法对审判机关的执行活动予以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又如何得到具体体现?法律的公正、统一实施又何从谈起?
  3、现行法律没有对执行人员行使权力予以有效地监督措施,致使一些司法不公、甚至腐败现象时有发生。
  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是国家赋予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种司法特权。我们知道,权力最终要由人来掌握,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不公正履行职权、滥用职权、有法不依、违法办案、吃拿卡要等腐败屡有发生。据报载,山东省某市一老汉通过诉讼程序追讨40万元欠款,官司虽打赢,但在申请执行后,历经七年时间,除了正常缴纳的执行费外,前后花了33万多元,却没有执行来一分钱。执行人员每次外出办案,都带上申请执行人,让其承担一些开销,最后,老汉绝望之余,想到自杀,幸被他人救下,有关责任人虽最终受到了行政处分,但此事经媒体报道后,一片哗然,象这样的官司胜诉又有何实际意义?此类执行案件就突出反映出执行环节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虽然执行难有其客观方面的原因,但基于主观原因造成的执行难其社会影响更为恶劣,权力失于监控,往往容易变成谋取私利的工具。
  三、检察机关应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依据
  当前有一个流行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实行民事监督(包括执行监督)必然会破坏审判独立,这一点观念是有相当的代表性,它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能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有其坚实的理论依据和现实的必要。
  (一)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同样是监督的对象。作为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符合“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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