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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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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管理工作,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机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 例》(以下简称《条 例》)及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根据本人意愿或者组织要求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市、县(市、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因公辞职

  第五条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去领导职务: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的;

  2.担任政协常委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不担任在政协中的职务的;

  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的;

  4.任期未满达到退休年龄的;

  5.其他情况。

  第七条 因公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申请。由本人(或者组织建议)书面向任免机关提出申请。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担任政协常委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向政协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申请。

  2.审批。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在接到辞职申请后,及时研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3.办理手续。任免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将辞职文书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第三章 自愿辞职

  第八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九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自愿提出辞职:

  1领导干部不愿意继续在领导岗位上工作的;

  2领导干部由于个人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3领导干部认为自己能力不济而不适宜在领导岗位上工作的;

  4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定居或到异地定居的;

  5.领导干部认为需要自愿辞职的其它原因。

  第十条 自愿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申请。干部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任免机关提出辞职申请,填写《自愿辞职申请表》(表样见附表1)。

  2.受理。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审核中应当听取干部所在单位意见和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

  3.审批。党委(党组)通过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或者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及干部本人。党委(党组)应当在接到干部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审批。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4.办理手续。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的决定后,五天内办理辞职手续,由法定程序产生的领导干部,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自愿辞职:

  1.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2.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3.提拔任职试用期未满的;

  4.由法定程序产生的领导干部任职不满一年的;

  5.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部门审计的;

  6.其他情况。

  第四章 引咎辞职

  第十二条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1.因盲目决策或违反程序决策,导致国有、集体资产严重流失或者重大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因管理不力致使管辖范围内发生有恶劣影响的政治事件、重特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事故、重特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3.对分管部门或管辖范围内出现的严重违法违纪事件或重大事故知情不报,或隐瞒事实真相,或压制不查,在社会上产生极坏影响的;

  4.违反《条 例》,在选人用人方面搞不正之风,造成用人失察失误,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5.因管理监督不到位,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6.配偶、子女等亲属违法犯罪,社会反映强烈,影响干部本人正常执行公务的;

  7.自身要求不严,做出有损领导干部形象的行为,社会反映强烈的;

  8.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申请。干部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党委(党组)和任免机关提出辞职申请,填写《引咎辞职申请表》(表样见附表2)。

  2.核查。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缘由进行调查核实。

  3.审批。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或者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

  4.领导谈话。由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领导与引咎辞职的领导干部进行谈话。

  5.公布。党委(党组)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辞职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同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6.办理手续。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十天内办理辞职手续,并将辞职文书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由法定程序产生的领导干部,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应当在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的二个月内予以审批。

  第五章 责令辞职

  第十六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责令辞职:

  1.在年度考核或届中、届末考察中,被评定为不称职档次,或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或连续二年被评为基本称职等次,经组织考察认定不胜任现职的;

  2.领导干部在政治理论、业务知识考试考核中,连续二年不合格的;

  3.组织纪律性差,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和正常工作,且经组织教育无效的;

  4.因违法违纪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或行政记大过,群众严重不信任,工作难以开展的;

  5.诫勉谈话后,在规定时间内(一般为半年)仍无改进的;

  6.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中,连续二年被评为“差”等次或在三年内受到纪检机关(监察部门)通报二次以上的;

  7.属于“一票否决”的工作(如计划生育、殡葬改革、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被否决后,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正职和分管这项工作的副职,没有能力解决问题,导致该项工作在次年度被再次否决的;

  8.身体状况不好,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难以履行现岗位职责,在一年中累计六个月不能正常工作的;

  9.应当引咎辞职,而拒不辞职的;

  10.其他情况,组织上认为不能再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

  第十八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1.认定。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领导干部有关情况和规定,认为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向党委(党组)提出责令辞职的动议。

  2.决定。党委(党组)根据组织(人事)部门陈述的责令辞职的理由,集体研究作出责令辞职的决定。对由法定程序产生的领导干部,事先应当征求任免机关的意见。

  3.领导谈话。在作出责令辞职决定的五天之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领导进行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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