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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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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方针:积极地、有步骤地改革土葬,支持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殡葬管理部门应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调整城乡殡葬改革范围和管理措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县殡葬监督管理工作;殡葬服务单位具体办理各项殡葬经营、服务业务,为丧户开展系列有偿服务。县直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殡葬事务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破旧俗、树新风,积极贯彻执行殡葬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应建立经营性公墓和殡仪服务等殡葬设施。乡镇集镇应提倡建立经营性或公益性公墓,由乡镇负责修缮和管理。
    农村应提倡建立公益性公墓,逐步推行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定墓区,实行集中墓葬。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暂不含太矶头小区、雷家坪小区)的居民办理丧事的,应在规定的殡仪服务场所进行,禁止在县城城区其他范围内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暂不含太矶头小区、雷家坪小区)的居民死亡后一般应安葬在规划的公墓内,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乱埋滥葬。
    禁止在县城规划区内非法经营墓穴墓地。
    第十条 在殡葬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在殡葬活动中,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和公民的宗教信仰,禁止任何封建迷信活动。宗教教职人员死亡之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举行殡葬活动。
    第十二条 运送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传染疾病和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必须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实施收费,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支持火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第十六条 公墓经营单位负责墓地维护、清洁卫生、节日照明、日常管理和服务。
    公墓区要合理规划,整洁肃穆。
    第十七条 公墓内墓体、墓型要统一规划,规定标准。遗体占地标准严格执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八条 公墓内遗体安葬,由丧户选择墓地、墓型,按照公墓管理要求进行安葬。

    第五章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的殡葬管理
    第十九条 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将骨灰运回我县原籍安葬的,应向县外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事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地点和安葬事宜;要求将遗体运回我县安葬的,应事先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入境手续,安葬地点由县殡葬管理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已定居我县的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胞死亡后的殡葬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华侨、外籍华人修复祖坟的应向县外事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丧葬用品主要指棺木、寿衣、花圈等。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明码标价,民政、物价、工商等部门予以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获得非法收入的,按《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办理丧事活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不服从相关部门管理,损害丧户利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殡仪服务和公墓经营单位有违反殡葬价格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殡葬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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