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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3条 设置码头所需陆上面积按岸线规定长度配置,一般规定每米岸线配备不少于
40m2的陆上面积。在有条件的码头,应有改造为集装箱专业码头的预留用地。码头应有防尘、防臭、防散落下河(海)设施,要有计量和计数装置。粪码头应建造封闭式贮粪池。
第三节 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场)
第4.3.1条 处理厂(场)应设置在水陆交通方便的地方。并充分采用综合处理技术。处理后应达到有关卫生标准。
第4.3.2条 处理厂(场)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确定。用地面积按表
第4.3.3条 4.3.2规定计算:
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厂(场)用地指标 表4.3.2
垃圾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m2/t) 粪便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m2/t)
静态堆肥 260~330 厌氧(高温) 20
动态堆肥 180~250 厌氧-好氧 12
焚 烧 90~120 稀释-好氧 25
第4.3.3条 对死畜、病畜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特殊废弃物处理厂的规模 与用地面积,应根据处理量和处理、利用工艺确定。
第四节 垃圾最终处置场
第4.4.1条 垃圾最终处置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止污水渗透。
二、防止沼气燃烧。
三、防止病虫害。
四、设置卫生防护区。
五、使用时间不少于十年。
第4.4.2条 卫生填埋最终处置场一般应选择在地质情况较好的远郊。并与围海造田,造山置景等综合利用相结合。用地面积的计算公式见附录四。
第五节 贮粪池
第4.5.1条 贮粪池一般建造在城市郊区。贮粪池的数量、容量及其分布,应根据粪便日储存量、储存周期和粪便利用等因素确定。
第4.5.2条 贮粪池应封闭并防止渗漏、防止气爆和沼气燃烧。北方地区应注意防冻。贮粪池周围应视其规模设置围栏和绿化隔离带。
第六节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第4.6.1条 洒水车和冲洗马路专用车辆的给水,由设置在街道两旁的供水器供水。供水器可利用现有消火栓或另设环境卫生专用供水器。
第4.6.2条 供水器的间隔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一般可采用表4.6.2所列数据。
供水器间隔 表4.6.2
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m) 供水器间隔(m)
快速干道 40~70 600~700
主干道 30~6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0~40 700~1000
支路 16~30 120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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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中"供水器间隔"适用5吨以上车辆。当车辆吨位小于5吨时,间隔应适当缩短。
第4.6.4条 供水器使用时要防止损坏,并保持完好状态,出现故障要及时修复。
第七节 进城车辆清洗站
第4.7.1条 有条件的城市均应在车辆进城的城、郊区接壤处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清洗站的规模与用地面积根据每小时车流量与清洗速度确定。
第4.7.2条 清洗站内设置自动清洗装置,洗涤水经沉淀、除油处理后,可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五章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及工作场所
第一节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
第5.1.1条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管辖范围和居住人口确定。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的用地指标按表5.1.1确定: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用地指标 表5.1.1
基层机构设置
(个/万人) 万人指标(m/万人)
用地规模 建筑面积 修理工棚面积
1/1~5 310~470 160~240 120~170
注:表中"万人指标"中的"万人",系指居住地区的人口数量。
第5.1.2条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应设有相应的生活设施。
第二节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修造厂
第5.2.1条 市、区、镇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修造厂。
第5.2.2条 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和修造厂的规模由服务范围和停放车辆数量等因素确定。
第5.2.3条 环境卫生汽车停车场用地可按每辆大型车辆用地面积不少于200m2计算。
第5.2.4条 环境卫生的车辆、机具、船舶等修造厂的用地,根据生产规模确定。
第三节 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境卫生专业用品工厂
第5.3.1条 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境卫生专业用品工厂,可根据需要确定建设项目。
第5.3.2条 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环境卫生专业用品工厂用地,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四节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
第5.4.1条 在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工作区域内,必须设置工人作息场所,以供工人休息、更衣、淋浴和停放小型车辆、工具等。
第5.4.2条 作息场所的面积和设置数量。一般以作业区域的大小和环境卫生工人的数量计算。计算指标按表5.4.2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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