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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税收管理员是基层税务机关担负税源管和监控职能的具有国家公务人身份的工作人员。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强化税源管理、夯实管理基础、落实管理责任、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举措,是坚持管户与管事的有机融合,是实现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的有效手段。为全面加强对税收管理员工作内涵的理解,在明确工作职责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注重工作流程的协调衔接和内部监督制约,切实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源管理必须做到“基本情况清楚,基本制度健全,基本程序规范,基础数据准确,基础资料完备,基础工作扎实”。
第三条 基层分局(所)在以行政区划或行业、街道设置税收任务责任区时,必须确保毎个责任区有一名以上的税收管理员负责,非公务员和协税员不得独自承担一个责任区的税收管理。
第二章 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
第一节 税法宣传
第四条 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及时宣传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新出台的税收政策面上宣传与入户宣传相结合;对易疏漏和已经不能正确执行税收政的特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新开业户,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一对一”的宣传。同时,还要注意积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宣传了解税法的多种途径,如12366服务热线,中国税务信息网等,增加他们学习税法、了解税收信息的渠道及兴趣,从而促进他们运用税法和遵从税法的积极性。入户宣传要做到工作有记录,内容有摘要。
第二节 户籍管理
第五条 建立户籍台帐。户籍管理是摸清税源,提高监管力度的重要手段,实行逐户登记和按门牌顺序登记是实行户籍管理的重要特征。建立《户籍登记台帐》和《 月税户户籍情况变动表》是实行户籍管理的有效形式。及时完整、准确地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微机代码、税务登记信息、税收定额及户型状态(主要包括是否达到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及是否处于停歇业和非正常户状态等)等信息,便于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 税务登记管理。对加强纳税人申请设立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核实,并于纳税人开业或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及注销前核实纳税人实际变化情况,并在3日内填写将核查情况反馈分局,对新开业或变更的纳税户,应于10天内要求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登记,提供相关资料,同时下达《应纳税种签定书》。
第七条 纳税申报期结束次日起,对未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无法进行催报催缴通知的,要逐户进行查找,经查无下落的纳税人,立即停供发票,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并进行公告;对查找到的非正常户纳税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通知税务登记管理岗转正常户处理。
第八条 对逾期不办理税务登记、税务证验(换)证的纳税人,管理员应在3日内制作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进行催办,并根据相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实施税务日常检查,同时取消使用发票资格许可,清缴发票,进行税款结算。
第十条 停业户的管理。负责对纳税人的申请停业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清缴税款,封存未用发票、发票购领簿、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对查无问题的,办理停业报批手续;对有欠税的纳税人组织缴清税款,对未清缴欠税、未缴销发票或有其它税务违法行为不符合停业条件的,不予办理停业。对停业纳税户实施监控,发现停业户在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要依法责令其补缴应纳税额、加收滞纳金和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对责任区内漏征漏管户进行清查,监督税务登记证的亮证使用,对无证或未按规定验(换)证的,要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其办证或验(换)证,对应申报缴纳而未申报缴纳税款的,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按定额管理规定程序予以核定征收税款。对逾期仍未缴申报缴纳税款或逾期仍未改正需予以处罚的,依照《征管法》进行处理。
第三节 建立税源台帐
第十二条 突出“划片管理”,注重“管片交流”,以突出抓好个体工商户大户的管理为重点,对具有代表性的个体工商户大户进行动态了解和重点监控,分析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研究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的措施。
第十三条 对实行查帐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和实行“双定”征收的纳税大户及农村重点税源,要建立纳税及生产经营台帐,采取调阅财务报表和定期上门实地了解相结合的办法,在台帐上逐月反映其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对实行简并征期的纳税人要以按月实地检查的记录作为登载台帐的依据。
第四节 审核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对所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未按期申报纳税的进行催报催缴,开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情况调查等。对征收人员传递过来的异常申报信息、不符合逻辑的申报数据及时进行查核,对存在问题和错误的申报,在督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纠正错误的同时,要分析、总结导致错误的原因及实质,并向分局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请核延期纳税申报、延期缓缴税款和减、免、退税的,要就如何做好申报、及提供完备的相关资料的审查与政策辅导。并对申请各类税收优惠政策、税前扣除项目、税款抵扣等事项的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对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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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年纳税额超过10万元的重点税源企业;欠税企业;有使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或废旧物资收购发票抵扣税额及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两头在外”的商贸企业;月定额超过1000元的,或者月均发票使用量达到或超过其税收定额的个体户要实行重点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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