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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12-20 22:42:51  浏览次数:107次  栏目:生活小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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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并报注册地和推广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工作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自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其采取谈话提醒、暂停履行职务、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并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客户资产的托管;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即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通过固定席位进行交易或者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的证券用于回购;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超出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投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或者超比例从事关联交易;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履行通知、报告义务;

  (九)从事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管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或者履行托管职责;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存有关材料;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七条 其他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证券从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是指资产托管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资产进行保管,办理权益登记、转账过户、资金划拨、监督运营等事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中国证监会已核准的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继续有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变更为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开展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规范。

  第七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3]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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