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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评定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 定期考核时,对领导班子的整体评价和对领导干部考核结果的评定,应采取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评价工作实绩要进行定量分析,要把握好个人与集体、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显绩与潜绩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对领导班子的考核要作出整体评价,并提出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建议,对存在问题应督促其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应责令整顿,限期改进,必要时采取组织措施予以调整。 领导班子的考核结果是否划分等次,由考核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二十七条 领导干部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二十八条 评定领导干部的考核结果要把民意测验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考核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次的得票率标准。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全部项目达到下列标准者,应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
(三)密切联系群众,工作作风好;
(四)工作实绩突出;
(五)清正廉洁。
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民意测验优秀和称职票的得票率要达到考核机关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多数基础上符合下列标准者,应评定为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
(二)组织领导能力较强;
(三)联系群众,工作作风较好;
(四)工作实绩比较突出;
(五)能做到廉洁自律。 评定为称职等次的,民意测验称职和优秀票得票率要达到考核机关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多数项目符合下列情况者,应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一般;
(二)组织领导能力较弱;
(三)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某些不足;
(四)能基本完成年度工作目标,但工作实绩不突出;
(五)能基本做到廉洁自律,但某些方面还有差距。
民意测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得票率超过考核机关规定标准的,一般应评定为基本称职。
第三十二条 领导干部经考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方面存在突出问题;
(二)组织领导能力差,不能胜任现职领导岗位;
(三)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严重影响班子团结或工作作风存在严重问题;
(四)有以权谋私行为,存在不廉洁问题;
(五)工作不负责任,给党和人民的事业造成较大损失;
(六)连续两年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实绩差。 民意测验不称职票的得票率超过考核机关规定标准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评为不称职。
第三十三条 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等重要依据。
选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应从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称职的干部中产生。
第三十四条 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按有关规定晋升级别和工资。
第三十五条 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考核机关应对其提出诫勉,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 领导干部在考核中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应视具体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如下处理:
(一)免去现任领导职务;
(二)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三)降职。
领导干部被免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责令辞去职务后,可另行分配适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考核意见反馈后,领导班子应及时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确定整改措施,并向考核机关报告。同时将有关内容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考核机关应根据考核结果,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领导干部综合评价材料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九条 考核中发现领导干部有违纪问题的,应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六章 考核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考核机关,是指党委的干部主管部门。
干部主管部门在党委(党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四十一条 对双重管理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以主管方为主,协管方协助,共同组织实施考核工作。在评定考核结果时,主管方应征求协管方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考核组由考核机关组建并派出,对考核机关负责。
需要时,考核机关可约请或抽调其他单位的人员,参加考核组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考核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公道正派;
(二)熟悉或了解组织人事工作;
(三)具有胜任考核工作所需要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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