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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稽处单位职责、机构、岗位设置管理规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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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征稽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2、积极宣传,贯彻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3、忠于职守,团结互助,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4、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5、刻苦钻研业务,提高业务素质,接受群众监督,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征稽工作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2、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3、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4、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
5、对各级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6、提出申诉和控告;
7、依照国家政策和本制度规定辞职;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录用
第八条征稽工作人员的录用,应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标准择优录用。
第九条录用征稽工作人员,必须在政策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按照岗位所需的要求进行。
第十条报考征稽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有关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符合征稽工作的实际要求。
第十一条录用征稽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发布招考公告或推荐;
2、对报考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3、对审查合格人员进行考试;
4、对考试合格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5、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用人员名单,报上级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征稽工作人员的录用考试,除国家和省领导机关有明确规定外,一律由地(市)级征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录用于地(市)处机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专业人材可以酌情考虑)。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征稽工作人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四条新录用的征稽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征稽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四)考核
第十五条地(市)、县两级征稽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部门和个人进行德、能、勤、绩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十六条对部门和职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十七条考核工作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矗
第十八条地(市)、县两级机构在月度、年度考核时,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行政管理科室,也可以设立非常设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实施月度、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九条月度考核,由考核机构,根据具体的规章制度进行考核。
年度考核,应先由部门和个人总结,由考核机构按照年度目标对照检查,在听取基层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经考核小组和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后,确定考核等次。
对各级领导人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月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矗
年度考核,根据综合考评结果,确定不称职、称职、先进、标兵、模范。并以文字卡片形式,记存入档。
第二十一条年度考核结果将作为征稽工作人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五)奖励
第二十二条征稽机关必须在国家政策规定条件下,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征稽工作人员经予奖励。对征稽工作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征稽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2、遵守纪律,说法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进,起模范作用的;
3、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征稽工作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受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5、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6、在执行公务,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7、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有功绩的;
8、在对外交往或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活动中,为本征稽部门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9、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四条对征稽工作人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征稽机构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征稽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征稽工作人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纪律
第二十六条征稽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参与违法、违纪活动;
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或者贪污、盗窃、行贿、受贿;
4、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5、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6、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7、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8、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9、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10、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11、打架、骂人,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12、违反政策规定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13、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14、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征稽工作人员有本制度第二十六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除依照管理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www.170xue.com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二十九条处分必须依照规定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征稽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条给予国家征稽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依照国家规定的各级机构的相应权限,行使各自的管理职能,所级、科级单位有权给予本部门职员,警告和建议记过处分,记过处分必须报处审核、备案,处级单位有权根据所级、科级单位申报的情况,以及个人表现情况,给予责任人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处级单位同时有权依照国家法规给予职员撤职、开除处分,但必须报主管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征稽工作人员受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征稽工作人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的,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七)职务升降
第三十三条征稽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何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晋升征稽工作人员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征稽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备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三十六条征稽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2、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3、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4、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眩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征稽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三十七条晋升征稽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征稽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三十九条任免机关根据征稽工作人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八)职务任免
第四十条征稽工作人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一条征稽部门各级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征稽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征稽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1、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2、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征稽部门任职的;
3、转换职位任职的;
4、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第四十三条征稽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1、转换职位任职的;
2、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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